(2017)川04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肖理昌、许洪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理昌,许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9层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7507078。法定代表人:游礼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299502。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8893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理昌,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揩云,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410750509。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洪,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上诉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理昌、许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被上诉人肖理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揩云、被上诉人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42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肖理昌的全部诉讼请求;3.肖理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肖理昌提交的《米易县第三小学石材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欠条》既不是昌达公司员工出具,也不是昌达公司授权的人员出具,故三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对昌达公司无约束力;2.《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案涉项目经理为蒲之春,并非许洪。虽然《关于“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中有“项目负责人许洪”的文字表述,但该方案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该方案仅仅是针对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所做出的,并不能证明案外人许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12月7日,许洪与昌达公司原分公司负责人戴洪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本案存在许洪与肖理昌串通损害昌达公司合法利益的嫌疑。肖理昌辩称:肖理昌提供的《米易县第三小学石材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欠条》都是由许洪签字确认,米易县教育局、米易县税务局及劳动局的档案资料上载明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都是许洪,昌达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许洪后,由许洪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员。许洪签字的证据及昌达公司提供给米易县劳动局等部门的文件资料上载明许洪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正确的。昌达公司所涉工程亏损与否与本案无关。另,法院已经审理的几十个案子,认定许洪都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许洪是否涉嫌诈骗,昌达公司应找公安机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许洪辩称: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是正确的。肖理昌所用的石材用于涉案工程,现已在米易第三小学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许洪为昌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正确。肖理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劳务费12416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为5401元);2.判令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昌达公司中标承建米易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同月,昌达公司与业主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的校长李洪寿签订了《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注明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及合同工期等内容,并注明该项目的经理为蒲之春。2015年7月19日,许洪与肖理昌签订了《米易县第三小学��材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对供货地点、供货内容、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肖理昌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7月28日、8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石材(包括路沿石、花岗石、青砂石、透水砖、洗手台等)送往米易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并完成安装。2015年12月7日,经结算,肖理昌供货154162元,扣除昌达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昌达公司尚欠货款124162元。2016年9月1日,许洪给肖理昌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米易县三小建设工程项目,欠到肖理昌石材货款124162.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壹佰陆拾贰圆整),详见2015年签订的合同书及结算单。欠款单位: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易三小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许洪2016年9月1日”。同时查明,2016年6月25日,昌达公司在向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于“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所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中备注第4项写明该项目负责人为许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洪在昌达公司承建米易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身份情况;2.肖理昌与昌达公司是否存在供货及安装石材的合同关系,供货石材及安装款金额如何认定,应否支持肖理昌主张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许洪在昌达公司承建米易县第三小学工程项目中的身份情况。昌达公司主张其承建米易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是事实,但实际施工人是许洪,但昌达公司在2016年6月25日向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所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中备注第4项写明了该项目负责人为许洪。据此足以认定许洪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引���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昌达公司承担。2.肖理昌与昌达公司是否存在供货及安装石材的合同关系,供货石材及安装款金额如何认定,应否支持肖理昌主张的利息。昌达公司虽不认可其与肖理昌签订了《米易县第三小学石材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用材料系何人提供、安装,该材料款是否已经支付,昌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作为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许洪与肖理昌签订《米易县第三小学石材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昌达公司的行为,昌达公司与肖理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肖理昌将石材送到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并通过项目部认可的现场管理人员签收,且该材料用于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昌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许洪作为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场负责人与肖理昌进行了结算,结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肖理昌请求昌达公司支付材料款124162元应当予以支持。肖理昌与昌达公司未约定付款利息,出具欠款欠条后,肖理昌随即向本院起诉,故对肖理昌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肖理昌材料款12416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肖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昌达公司、许洪均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昌达��司提交证据:1.《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许洪与昌达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是挂靠关系。肖理昌、许洪发表质证意见对《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昌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昌达公司当庭提交本组证据的原件,肖理昌、许洪虽对《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两份证据均与昌达公司待证事实有关,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2.《保证承诺书》、《情况说明及承诺》,拟证明许洪承诺本案涉案工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许洪承担,许洪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肖理昌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许洪发表质证意见称,《情况说明及承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并不包含2016年5月29日以后发生的新债务。本院认为,许洪称其是受昌达公司胁迫形成,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肖理昌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3.《米易县三小项目拨款详情》《工程款收款单》《银行支付凭证》及《欠条》,拟证明昌达公司已拨付2123万工程款给许洪。肖理昌、许洪二人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本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许洪提交的证据:1.《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2016)川0191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属于���达公司自营业,昌达公司与许洪不是挂靠关系。2.2014年10月21日“参加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定人员”签到表、2015年5月21日“米易县第三小学校用门议事会”签到表,拟证明许洪是昌达公司在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昌达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2016)川0191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判决书证明了许洪与昌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对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肖理昌对《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2016)川0191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2016)川0191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但不能证实许洪欲证明的事实。签到表系复印件,许洪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二审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昌达公司与许洪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就“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等有关事宜达成了内部管理协议。2016年3月31日,许洪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中载明“许洪是米易县第三小学校项目的实际承建人、负责人,所以因该项目而产生的所有案件(包括现在还未立案的案件)中要求昌达公司承担的责任都由我项目承担,本人也愿意承担,特此承诺。”2016年5月29日《保证承诺书》主要载明“四:保证该项目中,至今只有五百多万元的债务(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所产生),除此之外再没���任何其他债务。同时,本人承诺由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本人全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米易县第三小学校石材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米易县第三小学石材供货及安装结算单》、《欠条》等证据载明,许洪系以昌达公司名义与肖理昌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基于昌达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即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许洪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但许洪这一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仍然是作为昌达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在实施工程施工管理行为,肖理昌有理由相信许洪有权代表昌达公司签订合同。虽然昌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承诺书》、《情况说明及承诺》三份欲证明许洪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昌达公司、许洪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理昌在与许洪签订合同时对昌达公司主张许洪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身份明知。因此,许洪以昌达公司名义与肖理昌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判决由昌达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正确。鉴于肖理昌对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依法视为其服判,许洪与昌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挂靠施工关系,许洪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肖理昌与昌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肖理昌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石材供货及安装义务,昌达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虽然昌达公司不认可肖理昌向本案涉案工程提供石材供货及安装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得到了许洪认可,且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用石材系何人提供、安装,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昌达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建设成本已超出中标价近1000万元,本案涉嫌严重犯罪,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明钢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蔡林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谢园玲书记员杨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