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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更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宋贤良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贤良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更282号罪犯宋贤良,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太康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周刑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贤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5月7日入狱服刑。2017年5月3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宋贤良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宋贤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黄国华、牛陆旺及同监区罪犯王金永、付学斌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宋贤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贤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启审 判 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