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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奉贤区西渡街道扶港路XXX号源慈浴室二楼休息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一部苹果6s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手机截屏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