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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9号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汉坝西街15#楼南侧平房。法定代表人:陆凤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雪,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材公司)与被告张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租赁钢模283块81.24平方米,或偿还以上设备折价损失23520元;2、被告支付2009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钢模租赁费45749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钢模等建筑设备,约定钢模每天每平方米0.30元。被告租赁原告钢模4105块,止2009年9月4日退还3821块,尚有283块81.24平方米至今未退还,钢模折价2352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给付租赁费1万元。未退还281.24平方米钢模至2016年12月14日租金为5774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退还钢模和支付租金。张雪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租赁产品提货单、实物入库凭证、租赁产品退还单收据证据,均为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设备器材出库结算表,系原告自己计算租金等明细,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6月,被告张雪租赁原告盛世建材公司钢模4233块1493.13平方米,其中:5月17日1474块394.53平方米,6月9日423块183.45平方米,6月13日510块229.5平方米,6月18日374块99.45平方米,6月19日42块15平方米,6月27日1410块571.2平方米。双方约定钢模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30元,宽30厘米钢模价格120元,宽20厘米钢模价格80元,宽10厘米钢模价格40元。2009年7月6日至9月4日被告张雪次返还原告盛世建材公司钢模4023块1410.285平方米,其中:7月6日300块135平方米,7月8日600块256.5平方米,7月9日357块112.2平方米,7月10日792块237.795方米,7月11日116块43.89平方米,7月17日754块308.04平方米,7月18日387块143.355平方米,7月22日201块44.625平方米,8月1日405块113.415平方米,8月22日78块10.455平方米,9月4日33块5.01平方米,尚有210块82.845平方米钢模未返还。2009年5月17日被告张雪交纳租赁押金2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雪支付租赁费1万元。经原告盛世建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雪未返还租赁钢模和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凭证、实物出库凭证、租赁产品退还单、租赁产品退还单、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和约定租赁期限,本案合同性质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钢模租金计算标准和价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计算钢模租金和计算钢模不能返还的赔偿。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应当在返还钢模时支付租金。被告已返还的钢模租金自租赁之日分别算至返还之日,已返还1410.285平方米钢模租金为14659.95元,其中:7月6日返还135平方米租金2025元、7月8日返还256.5平方米租金4001.14元、7月9日返还112.2平方米租金1063.46元、7月10日返还237.795方米租金2086.62元、7月11日返还43.89平方米租金381.84元、7月17日返还308.04平方米租金2337.97元、7月18日返还143.505平方米租金947.13元、7月22日44.625平方米租金348.08元、8月1日113.415平方米租金1190.86元、8月22日返还10.455平方米租金175.64元、9月4日33块5.01平方米租金。被告至今未返还的钢模,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催要,钢模在长达7年时间内未予返还,应当认定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返还,所涉合同部分予以解除。考虑钢模本身价值和公平合理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被告最后一次返还钢管之日起再计算一年。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间为2009年9月4日,解除合同时间认定为2010年9月4日。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尚未返还的钢模,支付解除合同之前的租金,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被告不能返还的钢模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返还钢模为82.695平方米,但原告主张未返还钢模为81.24平方米,以原告主张的81.24平方米计算租金。81.24平方米钢模租金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9月4日为10553.08元(81.24㎡×0.30元/天.㎡×433天)。被告赔偿不能返还210块钢模损失23240元,其中:177块30厘米钢模损失21240元(177块×120元/块),17块20厘米钢模损失1360元(17块×80元/块),16块10厘米钢模损失640元(16块×40元/块)。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模租金25212.53元,赔偿不能返还钢模损失23240元。原告主张未返还钢模2010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支付1万元租金和2000元设备押金从租金中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支付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钢模租金25212.53元,已付12000元,再付13212.53元;二、被告张雪赔偿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返还钢模损失23240元;以上各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6元,被告张雪负担8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学东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