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汪玉杰诉沈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杰,沈军,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718号原告:汪玉杰,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沈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杨丽,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玉杰与被告沈军、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军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杰,被告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杰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不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同时,借款时,被告杨丽系沈军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人民币借款,并向原告支付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为2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军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丽辩称,1、杨丽对沈军是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需要更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2、即使借款真实存在,该债务系沈军个人债务,杨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即使借款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沈军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将借款用途空着,原告有意隐瞒沈军借款的真实用途。4、本案不排除沈军与原告恶意串通,进行损害杨丽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由沈军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对账函等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沈军与原告汪玉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出借3万元现金给被告沈军,沈军向汪玉杰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张。2016年9月30日,被告沈军在原告汪玉杰向其出具的对账函上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为3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8900元。但借款后至今,被告沈军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杨丽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由杨丽从沈军的出入境记录中摘抄的沈军从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往返澳门的记录和沈军的保证书,拟证实沈军借款系用于到澳门赌博。2、被告杨丽2016年3月至今的工资证明,拟证实杨丽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生活。3、2017年2月,其他债权人到其家中找沈军将催债条和借条张贴在其家大门上,拟证实沈军有赌博的事实,此债务不应由其负责偿还。还查明,被告杨丽与被告沈军于2015年3月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玉杰要求被告沈军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要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丽辩称,本案借款其不知情,借款由沈军用于赌博,主张借款属于沈军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保证书发生于其夫妻二人之间,出入境记录是摘抄的且只能证明沈军去过澳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故对杨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丽虽根据个人银行流水主张其不需要因为生活对外借款,但这并不排除沈军为家庭生活的其他方面需求而借支上述款项,因此,杨丽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杨丽亦不能举证证明沈军与汪玉杰之间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沈军的个人债务,因本案借款系由沈军在其与杨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杨丽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沈军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杨丽与沈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杨丽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沈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杨丽共同偿还原告汪玉杰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沈军、杨丽共同偿还原告汪玉杰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汪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95元,由被告沈军、杨丽共同负担1500元,原告汪玉杰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刘姝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