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太民、王梅华与奎屯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太民,王梅华,奎屯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15号原告:许太民,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梅华,女,1978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荣,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北京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延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太民、王梅华与被告奎屯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太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太民、王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拆迁赔偿款25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滞纳金17062.5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共计26706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许太民自2002年种植经营第七师农科所试验站5亩土地,用于温室大棚种植。2014年11月3日,原告许太民、王梅华(乙方)与被告润翔公司(甲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位于第七师农科所试验站范围内大棚及附属房屋,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拆迁补偿费350000元。2014年12月9日,润翔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王梅华、许太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金额350000元,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先行支付100000元,剩余拆迁赔偿款250000元,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按时支付,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承担滞纳金”。2014年12月10日润翔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润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邮寄送达费168.8元,公告费252.5元。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书》、承诺书、邮寄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系有效合同,润翔公司应当按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付清剩余拆迁补偿款250000元,未按时支付,应当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承诺书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承担滞纳金,故润翔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6666.7元(计算方法:250000元×5%÷12个月×16个月)。被告润翔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付的邮寄费及公告费共计4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屯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太民、王梅华拆迁补偿款250000元,违约金16666.7元,并赔偿原告许太民、王梅华邮寄费及公告费损失421.3元。二、驳回许太民、王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奎屯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洪武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代理审判员 王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璐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