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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柏涛、傅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朱柏涛、傅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被告人卢某在漳州市芗城区x小区x幢xxxx室、江滨路康山村附近,通过微信号×××冒充台湾人卖家,谎称要将二只法国斗牛犬卖给被害人张某,骗取被害人张某先后转帐汇入被告人卢某提供的银行卡(卡号:62×××10)及微信号×××帐户中共计人民币5702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归还被害人。2、2017年1月,被告人卢某在漳州市芗城区x小区x幢xxxx室、江滨路康山村附近,通过微信号×××假装卖家,谎称要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将二只法国斗牛犬卖给被害人贾某。同时,被告人卢某又假装买家,谎称要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贾某购买二只法国斗牛犬,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元,从而骗取被害人贾某先后转帐汇入被告人卢某提供的银行卡(卡号:62×××95)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人卢某又谎称要将一只法国斗牛犬卖给被害人贾某,骗取被害人贾某转帐汇入被告人卢某提供的银行卡(卡号:62×××95)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归还被害人。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卢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卢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贾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贾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柏涛关于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偶犯,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贾某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丽娜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振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