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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杜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1,男,汉族,生于1955年02月18日,文盲,陇南市人,农民。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1在武都区汉林乡花石崖村村民窦x六家中闲聊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2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杜某2胸部受伤。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杜某2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并左侧少量血胸;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杜某2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1在武都区汉林乡花石崖村村民窦x六家中闲聊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2(系被告人杜某1侄儿)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杜某2胸部受伤。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杜某2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并左侧少量血胸;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杜某2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杜某1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杜某1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杜某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被告人杜某1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小兰审 判 员  冯辉霞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