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252王素芳与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芳,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252号原告:王素芳,女,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潘伟,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王素芳与被告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600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6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潘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伟向原告借款166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潘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现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芳借款16600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