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浩波、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经济合作社分支机构新溪沿自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浩波,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经济合作社分支机构新溪沿自然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7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浩波,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林龙友,系林浩波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经济合作社分支机构新溪沿自然村。住所地: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新溪沿。委托代理人:王英,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林浩波因与被申请人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经济合作社分支机构新溪沿自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浩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父母是世居上余镇迎宾村经济合作社分支机构新溪沿自然村的社员。2002年9月再审申请人考入重庆邮电大学,户口随迁学校。2006年7月毕业后户口转回落于江山市中山路118号挂靠。2012年户口迁回迎宾村经济合作社第七小组。2004年至2006年3月26日期间,因浙赣铁路电气化改造及迎宾大道建设,被申请人集体土地部分被征收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00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将该补偿费的部分按人均8300元分配给本组织的社员。再审申请人林浩波认为其应当享受分配权益。林浩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经济合作社分支机构新溪沿自然村提交意见称:本案涉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何况案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再审申请人既不属于在校学生,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权。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而被申请人否认再审申请人在案涉补偿费分配方案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林浩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浩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