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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执17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邓有骥、邓有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有骥,邓有骏,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7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有骥,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执行人:邓有骏,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苑东路418号之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562339694。法定代表人:邓有骏,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有骥与被执行人邓有骏、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闽0211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邓有骏名下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闽021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归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邓有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厦门品所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的所有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邓有骏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邓有骏名下第9032396号“DANCELEE”注册商标与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近似、第7559283号“DANCELEE”注册商标与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执行人邓有骏对第9032396号“DANCELEE”注册商标、第7559283号“DANCELEE”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一并转让过户至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强制将被执行人邓有骏名下: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7559283号“DANCELE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9032396号“DANCELE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过户至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冯文瑞代理审判员  黄家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洁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四、关于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否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javascript:SLC(30129,0)?)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30129,21)?)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javascript:SLC(30129,0)?)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30129,21)?)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部门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