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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雒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女,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秦安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怀明,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罗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及其辩护人张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秦安县公安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在工作中获悉秦安县吸毒人员携带大宗毒品从兰州返回秦安贩卖的线索后,立即架网布控,蹲点守候,于2017年1月12日4时许,在310国道秦安县王甫检查站从一辆银灰色奇瑞QQ×××汽车上将被告人雒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27.837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雒某对其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雒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雒某的供述,出示了物证手机一部、现金三百元,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照片、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检验意见书及认定意见告知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雒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雒某为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坦白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好,所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亦未用于牟利,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雒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雒某系吸毒人员,为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1日13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兰州东乡人”老金”,欲购买毒品海洛因28克,双方商定交易地点和价格后,雒某租车到兰州”老金”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先付现金9000元。2017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雒某携带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乘坐×××号银灰色奇瑞QQ×××汽车途经310国道秦安县王甫检查站时,被秦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7.83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雒某的供述,内容为,2017年1月11日13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兰州的东乡人老金,商定购买28克毒品海洛因,我先给他9000元,剩余的钱打到老金的卡上。当晚20时许,我在××县上包了辆车牌号为×××的银白色奇瑞汽车去兰州,到兰州五泉山时,老金的女人打电话让我到兰州小西湖第三个隧道见面。我让司机在对面等我,我独自下车交易,我给她9000元现金,她给我两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我回到车上,和司机在兰州和平吃了碗牛肉面后返回秦安,到王甫隧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从201×××年5月份开始断断续续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购买这些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我没有给其他人贩卖过毒品。老金的手机号码为138XXXX****。我的电话号码是152XX****XX.(二)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车牌号为×××的银灰色奇瑞QQ×××汽车的司机。2017年1月11日下午,以前坐过我车的一名女子打电话给我,商定以×××00元的价格包我的车从秦安到兰州往返。当晚20时许,我开车载这名女子去兰州,23时许到兰州小西湖附近的牛羊肉市场,这名女子让我在车上等,她独自下车,也没说去干什么,我将车掉头后等她,大约五分钟后她回到车上,我们沿途吃了牛肉面后返回秦安,到秦安县王甫隧道时被警察抓获了。我不知道这名女子去兰州做什么。(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雒某的到案情况。2.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7年1月12日秦安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雒某处扣押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金色波导手机一部、面值100元的现金三张。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载明:号码为152XXXX****(雒某持有)的手机和号码为138XXXX****(老金所有)的手机在2017年1月5日通话联系二次,在2017年1月11日通话联系五次。4.现场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照片可视:被告人雒某乘坐×××号银灰色奇瑞QQ×××汽车的外部概貌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的情形。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雒某的身份情况。(四)提取笔录、称重笔录1.提取笔录载明:2017年1月12日,秦安县公安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依法对从被告人雒某处查获的两小包块状、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取样鉴定。2.称重笔录载明:2017年1月12日×××时00分,在见证人吴成的见证下,秦安公安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在秦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内,当着被告人雒某的面,对从其处查获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净重分别为7.900克、19.937克,合计27.837克。(五)鉴定意见1.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155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2017年1月12日,从雒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即外用黑色塑料纸、内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1包,净重7.900克,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1包,净重19.937克,共计27.837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2.认定意见告知笔录载明:2017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对从雒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含量、成分及重量鉴定意见,向被告人雒某进行告知(鉴定结果为海洛因,重27.837克)。被告人雒某无异议。(六)视听资料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可视:1.被告人雒某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时被抓获过程及查获毒品海洛因、手机等物品的经过。被告人雒某无异议。2.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雒某的讯问程序合法。被告人雒某无异议。3.侦查机关对从被告人雒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当场称重的经过。被告人雒某无异议。(七)物证1.金色波导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雒某当庭辨认,系其联系购买毒品所用的通讯工具。2.现金三百元,经被告人雒某当庭确认,系其准备去兰州购买毒品所携带现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交通工具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雒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持毒品未流入社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雒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查获的金色波导牌手机一部、现金三百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审 判 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