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魏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788号原告:曹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原告曹某与被告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庭审中双方对结算数额产生争议,需再次进行核算,故本案延期至当日下午继续审理。但被告魏某以当日下午事情未按预计时间办完为由,申请于次日上午继续审理该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5月16日上午,被告魏某又以其妻怀孕需陪同去医院检查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定于2017年5月22日上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当日,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6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甘州区德福楼大酒店从事室内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165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魏某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属实,2017年1月11日,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欠条上的金额不准确,因为这是原告等人将被告围堵住让被告出具的,并没有以考勤表为依据。其次,欠条上约定”门头结束付清”,现门头尚未结束。综上,虽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但是要等门头结束后双方重新结算劳务费后,被告方可支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16500元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出具的,但认为欠条上的金额不准确,要求重新算账。休庭后,原、被告双方经当庭重新结算,被告扣减请客吃饭等相关费用后,双方认可被告所拖欠劳务费为145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重新结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劳务费的金额以双方重新结算的数额14520元为准。根据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魏某承包了位于甘州区馨宇丽都B区”德福楼”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期间雇佣曹某、赵爱玲、李学海、徐爱国、陈兵、李刚、刘兴、丁冬明、朱建平、毛建海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头口约定,每隔十日结算一次劳务费。后因魏某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曹某、赵爱玲、李学海、徐爱国、陈兵、李刚、刘兴、丁冬明、朱建平、毛建海于2016年12月25日拒绝继续给魏某提供劳务。之后曹某、赵爱玲、李学海、徐爱国、陈兵、李刚、刘兴、丁冬明、朱建平、毛建海向魏某索要其拖欠的劳务费未果。2017年1月11日,曹某、赵爱玲、李学海、徐爱国、陈兵、李刚、刘兴、丁冬明、朱建平、毛建海得知魏某在张掖火车站,便将魏某堵在火车站要求魏某就拖欠的劳务费出具条据。因赵爱玲、李学海、徐爱国、陈兵、李刚、刘兴、丁冬明、朱建平、毛建海系曹某找来的,故魏某提出由曹某一人代表其他油漆工统一结算劳务费。经协商,赵爱玲、李学海、徐爱国、陈兵、李刚、刘兴、丁冬明、朱建平、毛建海均同意由曹某代表其进行结算。当日,双方经结算,由魏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曹某德福楼工钱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门头结束付清欠款人魏某备注其他工人工钱跟我无关2017.1.×××”的欠条一张。2017年1月,德福楼大酒店开张营业,但魏某仍推诿不予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故曹某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再次协商,魏某认可拖欠油漆工工资14520元,但以门头工程未结束为由推诿拒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爱玲、李学海、徐爱国、陈兵、李刚、刘兴、丁冬明、朱建平、毛建海出具申明一份,明确表示认可曹某的结算行为,且放弃另行向魏某主张劳务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某雇佣原告曹某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上从事油漆工工作,被告与曹某等人之间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所谓劳务合同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另一方则为其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合同。现曹某等人已按照被告魏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劳务,故被告魏某理应支付其所拖欠的劳务费。对被告魏某提出的双方曾约定门头结束付清,现门头工程尚未结束,故不应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主张。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德福楼大酒店现已开张营业,而被告针对所装修工程的门头尚未完成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被告所欠劳务费系原告等人已完成工作的合法所得,与是否完成门头工程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得以保护,被告以”门头结束付清”为条件,明显存在推诿支付其所拖欠劳务费的嫌疑,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尽管被告拖欠的14520元劳务费并非系曹某一人的,但是鉴于存在被告拒绝与其他人结算劳务费的情形,且经曹某代表赵爱玲等人与魏某结算后,赵爱玲、李学海、徐爱国、陈兵、李刚、刘兴、丁冬明、朱建平、毛建海对曹某统一结算劳务费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再另行向魏某主张权利。为了减少诉累,妥善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待被告魏某履行给付义务后,由曹某负责将赵爱玲、李学海、徐爱国、陈兵、李刚、刘兴、丁冬明、朱建平、毛建海的劳务费予以足额兑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曹某劳务费1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