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余敬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敬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敬超,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务工。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敬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余敬超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中建八局二公司生活区12栋205号宿舍,钻窗入室盗窃王某放在宿舍内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250元;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敬超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曹各庄城建道桥工地宿舍,钻窗入室盗窃申某放在宿舍内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2012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敬超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国际文化贸易企业集聚中心员工宿舍,钻窗入室盗窃唐某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余敬超共计盗窃三次,盗窃现金人民币5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康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敬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敬超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敬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余敬超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国际文化贸易聚集中心工地宿舍,以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唐某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5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余敬超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城建道桥工地宿舍,以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申某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敬超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申某人民币3500元。3、2016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余敬超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惠普大数据工地中建八局二公司生活区12栋205号宿舍,以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王某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1250元。综上,被告人余敬超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现金人民币5550元。又查明,2012年11月7日,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财物被盗。2015年3月28日,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财物被盗。2016年4月15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现金被盗。2016年6月16日,民警在山东省即墨市温泉镇西温泉村建筑工地宿舍将被告人余敬超抓获。被告人余敬超到案后,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记录、110出警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余敬超的到案经过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敬超的基本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一宗,证实被告人余敬超的前科劣迹等情况。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敬超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申某人民币3500元。2、被害人王某、唐某、申某证言证实,其工地宿舍内钱款被盗的事实。3、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其丈夫余敬超曾在北京、青岛等地打工的事实。4、被告人余敬超供述,证实2016年3、4月份左右,其在青岛市黄岛区一工地板房宿舍偷了现金一千五百元左右;2015年农历正月底左右的时候,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工地宿舍盗窃现金;2012年其在北京打工期间,到顺义区一工地宿舍盗窃现金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敬超辨认出其盗窃地点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等证据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5年3月28日、2016年4月15日对涉案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痕迹等的事实。7、鉴定文书一宗,证实被告人余敬超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敬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被假释。被告人余敬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敬超系缓刑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刑罚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余敬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余敬超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余敬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