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兴奎与被告大庆市陆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大庆市陆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163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大庆市陆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29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陆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达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183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陆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被告施工需要建筑材料,购买原告材料,共欠原告货款118325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催款,每一次都是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达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姜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据一张,欲证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永泉二期做配电箱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34000元,2011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亿阳办公楼做配电箱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7825元,2012年原告为被告公司做锅炉房配电箱,尚欠工程款16000元,该收据凭证是2012年6月3日由李孟有签字确认的,李孟有当时是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证人张定松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工程安装配电箱,同时证明原告没有收到奔驰车。证言主要内容:“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我是被告公司的总工程师。2003年至今我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工程的项目经理工作,我从2003年来时李孟有一直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长也是法定代表人,原告干的是配电箱的活,有陆达公司现在办公楼的配电箱,欠款6万多元,还有永泉二期楼盘的配电箱,欠款3万多元,还有陆达公司锅炉房的配电箱,欠款16000元。用奔驰车抵债的事情也没有履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中的圆珠笔书写部分是我写的,用粗笔书写的汉字及签名是李孟有写的,原告的欠款属实。票据载明亿阳楼是现在被告公司的办公楼(原检察院办公楼)”。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据三、刘玉山出庭作证,欲证明永泉二期工程、亿阳楼、陆达公司锅炉房的配电箱工程,证人是被告公司主管电器的工程师,以上三个项目证人是委托人,原告没有拿奔驰车。证言主要内容:“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2008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电器项目。被告公司用原告的配电箱,用在永泉二期工程、被告公司的办公楼,陆达集团锅炉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电箱,被告单位的施工队负责安装。奔驰车没有抵账,因为奔驰车没有手续。李孟有在我干活期间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长,也是法定代表人,被告一共欠原告11万多元。”以上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陆达房地产公司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08年、2011年、2012年,被告陆达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配电箱,分别尚欠34000元、67825元、16000元。双方协商欲用黑E920**号奔驰车抵顶欠款,后来没有抵顶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据上面有时任被告公司总工程师张定松签名,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孟有签名,从内容看,是被告陆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结合二位证人证言,能够进一步证实被告陆达房地产公司欠付货款的真实性,被告应按收据载明的数额118325元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陆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欠款118325元。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被告大庆市陆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昱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潘永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