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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43号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雅敦街4、6号2层自编220房。法定代表人:陈怀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原长茅岭乡圩场。法定代表人:雷爱华,该厂厂长。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圩场。法定代表人:邵晓丽,该镇镇长。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仁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以下简称长茅岭大米厂)、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尧天坪镇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陈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茅岭大米厂、尧天坪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茅岭大米厂向原告支付欠款75万元,被告尧天坪镇政府对长茅岭大米厂的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粮油加工厂于1990年组建,1995年5月2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组建单位和主管单位均为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乡人民政府,后长茅岭粮油加工厂更名为长茅岭大米厂。1998年长茅岭大米厂因经营困难停产。1992年至1997年间,该厂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立据贷款6笔,贷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后先后偿还本金8万元(3万元+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农行鼎城支行将该笔债权整体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整体转让给了原告。对于所欠债务,被告长茅岭大米厂分文未付,为了减轻被告的债务,原告表示放弃部分债权,仅要求被告长茅岭大米厂承担75万元的偿还责任。原长茅岭乡人民政府作为长茅岭大米厂的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在企业停产后未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未保管好企业资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行政区划变更,现长茅岭乡人民政府已并入尧天坪镇政府,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长茅岭大米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尧天坪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尧天坪镇政府对被告长茅岭大米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长茅岭大米厂是依法核准成立的独立法人,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与尧天坪镇政府没有隶属关系,尧天坪镇政府从未参与长茅岭大米厂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从未对长茅岭大米厂实施任何民事行为,长茅岭大米厂的收益也未入尧天坪镇政府的财务账目,长茅岭大米厂停产后,该厂对外借款、资产清算、债务转移均由其自行处置。尧天坪镇政府没有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尧天坪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瑞仁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及名称变更情况。二、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粮油加工厂开业登记注册手续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拟证明1、长茅岭粮油加工厂于1995年5月26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2、长茅岭粮油加工厂的组建单位和主管单位为原长茅岭乡人民政府;3、长茅岭粮油加工厂已更名为长茅岭大米厂等事实。三、长茅岭大米厂向农行鼎城支行贷款凭证。拟证明1992年至1997年间,长茅岭大米厂向农行鼎城支行贷款6笔,共计本金100万元,已偿还本金8万元,尚欠本金92万元。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拟证明1、对于所欠农行鼎城支行贷款本金92万元,长茅岭大米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已盖章和签字认可,贷款到期后,农行鼎城支行一直进行催收;2、对农行鼎城支行将该债权整体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茅岭大米厂盖章确认。五、《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资料移交清单》及《常德债权明细表》。拟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整体转让给了原告(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六、债权转移、催收公告。拟证明2001年7月26日、2003年6月25日、2005年6月17日、2007年6月9日、2009年6月2日、2011年2月25日、2013年2月21日、2015年1月9日,原告对债权转移、催收进行了公告(登报),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延续。七、《关于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乡大米厂所涉债权的回复函》。拟证明1、原长茅岭乡人民政府认可长茅岭大米厂向农行鼎城支行借款后,长茅岭大米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2万元;2、长茅岭大米厂停产后,长茅岭乡人民政府未组织清算;3、长茅岭乡人民政府任由他人处置和使用长茅岭大米厂的资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粮油加工厂于1990年组建,1995年5月26日向鼎城区工商局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组建单位和主管单位均为原长茅岭乡人民政府,后长茅岭粮油加工厂更名为长茅岭大米厂。1998年长茅岭大米厂因经营困难停产。1992年至1997年间,该厂先后向农行鼎城支行立据贷款6笔,本金共计10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其中:(1)1992年3月28日贷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8.64‰,1992年12月30日到期;(2)1992年4月1日贷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8.64‰,1992年10月20到期;(3)1992年4月6日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7.2‰,1992年12月20日到期;(4)1994年1月27日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6‰,1994年7月27日到期(该笔贷款已偿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5)1996年1月22日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6‰,1996年2月25日到期(该笔贷款已偿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6)1997年1月27日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6‰,1997年12月10日到期。上述6笔贷款至今尚欠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6月8日,农行鼎城支行将上述债权整体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被告长茅岭大米厂和其法定代表人雷爱华先后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和签名,2005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瑞仁公司,并进行了公告(登报)。对于尚欠原告债务被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因行政区划变更,原长茅岭乡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底前并入被告尧天坪镇政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长茅岭大米厂当事人之间的借款金额、尚欠债务及债权转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对借、欠款数额及债权转让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长茅岭大米厂应予偿还。本案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尧天坪镇政府是否应对被告长茅岭大米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明确只有以下八种情形:(1)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2)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3)因代理而承担的连带责任;(4)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5)因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6)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7)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的连带责任;(8)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原有债务的承担以及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该分支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开办企业有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本案中,长茅岭大米厂是依法核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与原长茅岭乡人民政府没有隶属关系,原长茅岭乡人民政府没有参与长茅岭大米厂的生产、经营、管理,长茅岭大米厂向农行鼎城支行的借款行为是其自行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中不存在尧天坪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述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尧天坪镇政府不应对长茅岭大米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长茅岭大米厂、尧天坪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欠款75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大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