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广隆肥料有限公司与曲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广隆肥料有限公司,曲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903号原告:吉林省广隆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立生,经理。被告:曲长顺,职业不详。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广隆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予以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有误,致使本案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必需的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待相关材料充足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广隆肥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5元,返还原告吉林省广隆肥料有限公司;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吉林省广隆肥料有限公司56元,由原告吉林省广隆肥料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英健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代理审判员 孙 永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晓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