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连根与王红平、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根,王红平,刘金梅,李剑锋,黎勇琴,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396号原告胡连根,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平,男,1976年9月13日,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刘金梅,女,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李剑锋,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黎勇琴,女,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府北路18号29楼1单元。法定代表人张五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胡连根(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红平(下称第一被告)、刘金梅(下称第二被告)、李剑峰(下称第三被告)、黎勇琴(下称第四被告)、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331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暂算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322564元及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一、五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据被告需求供应钢材,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100元,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第三被告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第二、四被告分别为第一、三被告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一、五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钢材的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在2015年2月28日经原告与第一、三被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33100元,第一、三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所欠钢材款按2013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执行。第二组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用于证明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五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五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新余市盛仁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四、垫付钢材款以当日送货起,并按月息贰分计算,垫付钢材款必须在10个月内连本带息一起归还,送满伍拾万元后其余钢材当日送货当日结清,价格按当日市场价加30元。五、违约责任、…若乙方没有按本协议如期支付总欠钢材货款,则按月息3分(月利率0.003%)计算。…甲方胡连根(签名)新余市盛仁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王红平(签名)身份证号宜春华强置业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进行了供货,后经原告与第一、三被告结算,第一、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连根昌坊古村工地钢材款计币柒拾叁万叁仟壹佰元正(小写¥733100.00元),以上钢材款按2013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为准(执行),购货单全部已收回。欠款人王红平、李剑锋36050219198110140433,2015、2、28。”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结算依据是第一、三被告向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约定钢材款按2013年10月1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执行,该合同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需要调整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一、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判令第一、三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331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暂算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322564元及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733100元有第一、三被告书写的欠条等在案佐证,原告主张货款7331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暂算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322564元及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原告计算期限和利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结果正确,利息为322564元(733100元×2%×22月=322564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9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判令第一、三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部分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第五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第五被告不是《欠条》和合同的当事人,第五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一、三被告是否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其各自所占合伙股份,根据现有证据均不明确,第二、四被告分别系第一、三被告妻子,对第一、三被告的对外债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故第二、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平、李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连根支付钢材款73310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322564元,合计人民币1055664元。二、被告王红平、李剑锋应按所欠钢材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胡连根。三、驳回原告胡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6元,由被告王红平、李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