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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英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英杰,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20时45分许,民警在廊坊市区永兴路与爱民西道交口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号牌为冀R×××××小客车驾驶员张英杰涉嫌酒后驾车,民警依法抽取了被告人张英杰的血样备检。经廊坊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英杰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6.5㎎/100ml,确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到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英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杰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英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英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双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