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张志铭、吉林市江城毡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张志铭,吉林市江城毡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2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青岛街北大街33-1号)。代表人:范雪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志铭(曾用名张志明),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江城毡制品厂,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五队。法定代表人:张志铭,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志铭、吉林市江城毡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张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张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与前款同时支付;三、被告张志铭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江城毡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志铭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楼房和坐落于船营区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13412.33元(案件受理费8892.33元和保全费45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志铭和吉林市江城毡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边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