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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秦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7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31X。主要负责人:刘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文,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秀,该支行员工。被告:秦亮,男,1983年1月2日,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4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日至2041年11月3日,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决定。为确保债务及时归还,被告将房产证为红谷滩区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亮归还贷款本金1356463.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包括复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完本金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3608.01元(包括利息、罚息,其中罚息包括复息);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诉请时,原告就秦亮座落在南昌市××新区红角××学府大道××#住宅楼××单元××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西分行)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建行江西分行)借款143万元,用于向南昌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新地阿尔法小区D01#商住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41年11月3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每月计息天数为30天;还款采用等额本息、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确立;借款人用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2月6日,建行江西分行与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地址为南昌市××新区红角××学府大道××#住宅楼××单元××室(第9层)。2011年11月3日,建行江西分行分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43万元。借款期限内,因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73536.64元及部分利息后,未再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56463.36元、利息91688.98元、罚息5108.37元。另查明,建行江西分行个贷中心于2010年9月设立,后于2013年11月被撤销,其所发生的业务由建行江西分行划归建行南昌洪都支行、铁路支行、城建支行接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婚姻资料、《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南昌市商品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权证收妥通知书、借款及发放贷款凭证、欠款明细表、逾期催收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建赣函[2010]611号、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人力资源部建赣人[2013]32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江西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江西分行抵押权设立。建行江西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建行江西分行撤销个贷中心后,将个贷中心所涉本案债权并入原告,由原告对被告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秦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借款本金1356463.36元;二、被告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逾期还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止,利息91688.98元、罚息5108.37元;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356463.36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秦亮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对登记于被告秦亮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新区红角××学府大道××#住宅楼××单元××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