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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刑更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军盗窃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更17号罪犯陈军,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6月6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4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军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服从判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共获考核分9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军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莫仁华审判员  徐高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