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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庞贻华与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贻华,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56号申请执行人:庞贻华,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胡南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庞贻华与四川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人庞贻华的债权受偿数额为2184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260元、诉讼活动费200元);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1222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20618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金融机构等,除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有存款1450元(已扣划,支付本案执行费228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梁树章案件款1222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调查被执行人所在村上,被执行人饶显均全家外出下落不明。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纳溪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严风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