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灼棠与黄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灼棠,黄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63号原告:陈灼棠,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黄健辉,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陈灼棠诉被告黄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灼棠、被告黄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灼棠诉称:被告人黄健辉在2016年3月25日借钱人民币柒万元,定下还款协议,第一期6月30日还2万元,第二期10月30日还2万元,剩余部分第三期还3万元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仅还第一期2万元,剩余2期根本不还。经多次催还未果,每次都推托,还指三骂四,态度恶劣。被告是搞建筑老板,有偿还能力,有钱不偿还完全是不守信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判令:追回被告欠款伍万元及在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息按同期利息计算。被告黄健辉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我于2006年的时候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不是借款34000元,由于我经济困难,我向原告提出我借用款项按一分息偿还给原告,我当时偿还5000元利息给原告,在2007年我偿还3000元利息给原告,2008年我在原告的居住地偿还3000元给原告。另外,我在台山碧桂园酒店向原告偿还二次款项,每次各2000元,又在台山××街向原告偿还2700元和2000元。在台山南湖酒店向原告偿还3000元。在台山沙岗湖环卫处向原告偿还1000元。在台山沙岗湖横湖糖水店向原告偿还3000元。在原告居住地向原告偿还1000元,以上就是我向原告偿还利息的经过。于2016年3月25日原告强迫我写下《还款计划书》,要求我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共70000元。我当时写下该协议书分三期偿还款项,后来我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我偿还50000元,实际我欠原告10000元本金未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黄健辉因父亲患病为由,于200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约定每月1分息计算利息,合计借款34000万元,需在2006年12月30日前还清。而在2008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签下《借据》,对2005年12月30日的《借据》作废处理,并约定需每年春节前交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和还款截止日期;二、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写下《还款协议书》,借原告陈灼棠人民币70000万元,计划三期,第一期6月30日还2万元,第二期10月30日还2万元,剩余部分第三期还3万元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三、庭审中,双方确认2016年3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70000万元,其中30000元是原借款本金,40000元是利息。原告确认被告从2005年至2016年8月2日清还利息288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灼棠的陈述、被告黄健辉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30日借据》原件(1份)、《2008年11月29日借据》原件(1份)、《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健辉向原告陈灼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是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借据》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问题,经双方确认,在2005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于2006年12月30日还清,合计本金利息34000元。后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11月29日废除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据》约定,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和截止还款时间,只约定利息在每年春节前还清。后于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写下《还款协议书》,借原告陈灼棠人民币70000万元,计划三期,第一期6月30日还2万元,第二期10月30日还2万元,剩余部分第三期还3万元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由于最后一次《还款协议书》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继续沿用当初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即年利率为12%,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共计10年2个月加25日,本金利息合共66850元【(30000×12%)×10+(300×2)+(300÷30×25)+30000】(本金30000元,利息3685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30000元本金、40000元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从2005年至2016年8月2日还清利息288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1200元,合共人民币41200元。被告认为其已还清利息及20000元本金,实欠原告本金10000元,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灼棠起诉请求追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人民币41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下人民币8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健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1200元给原告陈灼棠。2、驳回原告陈灼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健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健辉负担415元,原告陈灼棠负担1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海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