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许峰与周文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许峰,周文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叶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号原告:李许峰,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周文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被告:叶鹏,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许峰与被告周文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信阳财险”)、叶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司(以下简称“人民信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被告周文成、被告人寿信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叶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被告人民信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庭审中确定为268484.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叶鹏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车站路段时,与前方杨少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豫S×××××轿车又撞上在中山大街南侧临时停放的由周文成驾驶的豫S×××××轿车,及在豫S×××××轿车旁边步行的李许峰,致李许峰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许峰不负事故责任。李许峰受伤后,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胫腓骨骨折等。豫S×××××轿车在人民信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S×××××轿车在人寿信阳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周文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其车辆投有保险,无责。其垫付1.2万元。被告人寿信阳财险辩称,豫S×××××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豫S×××××轿车方交强险赔偿完毕后,才由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叶鹏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足以赔偿原告李许峰的所有损失。被告人民信阳财险辩称,事故车辆豫S×××××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肇事司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无违法证明后,其公司可依法理赔,否则三者险拒赔;在诉前,其公司已垫付5万元,应依法扣减;本次事故豫S×××××无责,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先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病历没有记载后期护理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或鉴定后确定;护理期间应按医嘱或鉴定意见确定期间,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误工费应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已生效的判决确定;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22时40分许,叶鹏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车站路段时,与前方杨少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豫S×××××轿车又撞上在中山大街南侧临时停放的由周文成驾驶的豫S×××××轿车,及在豫S×××××轿车旁边步行的李许峰,致李许峰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成、李许峰不负事故责任。李许峰受伤后,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胫腓骨骨折等,2016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期间两人护理。受固始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许峰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间出具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78号、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许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误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8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李许峰受伤前,在固始县××STE532出租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其居住地固始县城郊乡大棚村已于2011年划入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豫S×××××轿车在人寿信阳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豫S×××××轿车在人民信阳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原告李许峰的父亲李运贵,1953年出生;母亲张玉侠,1953年出生;李运贵与张玉侠共生育二名子女。李许峰与其妻周娟共生育两名子女,其中长女李玲娜2004年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李许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2017)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其医疗费确认为91085.8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其本人的病历及所在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凭,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该项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支持。(2017)营养费,李许峰住院治疗36天,院外营养期90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2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3600元。(2017)护理费,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医务处证明及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36天,院外按一人护理90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该项为15026.94元。5、残疾赔偿金,李许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其居住地固始县城郊乡大棚村已于2011年划入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该项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4465.84元。6、误工费,依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误工期鉴定意见,误工期限确定为216日,误工标准参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2099元/年,该项为30831.19元;7、精神抚慰金,该项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依照原告李许峰就医的时间、地点及后期复查情况,该项酌定为2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李运贵的为18087.7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10%÷2=14470.23元;其母亲张玉侠的为18087.7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10%÷2=14470.23元;李玲娜的为18087.7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0%=4521.95元;合计33462.41元。10、鉴定费1200元,有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48492.24元(不含鉴定费),由人寿信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由人民信阳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6492.24元,扣除人民信阳财险先行赔偿的5万元,仍需赔偿186492.24元。被告周文成、叶鹏前期垫付款项,可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许峰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司赔偿原告李许峰186492.24元。三、驳回原告高建本次诉讼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1。案件受理费532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叶鹏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96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李祖林审判员 周泽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驰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