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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汤文革与卢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革,卢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04号原告:汤文革,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素琴,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汤文革诉被告卢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月利率按1.8%计算,至还清本金12万元时止);2、判令被告卢素琴以其抵押的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蚌埠字第201311003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万元的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2万元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自愿将所有的位于蚌埠市治淮新村3-2#楼133室的房屋(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卢素琴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万元的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2万元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蚌埠市治淮新村3-2#楼133室的房屋(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素琴向原告汤文革借款12万元,该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条及取款凭条为凭,故对汤文革要求卢素琴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月利率按照1.8%计算,至还清本金12万元时止),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素琴以其抵押的(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已办理他项权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汤文革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月利率按1.8%计算,至还清本金12万元时止);二、原告汤文革对卢素琴抵押的(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计1847元,由被告卢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