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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方振国与徐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国,徐兆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556号原告:方振国,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祥,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振国诉被告徐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4月17日为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方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被告徐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兆祥给付货款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因诉讼发生的必要损失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徐兆祥从方振国处购买铝合金型材等材料,货款计1147611元,徐兆祥陆续付款941780元,尚欠205831元。2016年2月4日结算除去零头,徐兆祥出具欠货款20万元欠条,该款经方振国多次讨要未果。徐兆祥辩称:欠款20万元属实,徐兆祥是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人员,签收货物、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出卖人是中天装饰有限公司或铜陵市中天装饰商行,非方振国,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保全担保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徐兆祥不应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振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证明欠款事实。3、发货单,证明发货事实。4、发票,证明保全担保费1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欠条签字是证明欠款20万元;在发货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证明发货单位是中天装饰商行,不是原告;保全担保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徐兆祥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峰泽家居工程的铝合金材料购买方是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是就内容来说,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的抗辩在铜官区法院(2016)皖0705民初3554号案件中对上述事实已作出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送货使用中天装饰商行的发货单,中天装饰商行并不必然就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且从欠条的内容看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原被告,虽然被告否认欠条是其书写,但认可签字,签字就代表对内容的认可,至于由谁执笔,并不能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和反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不予认可,且有本院(2016)皖0705民初3554号判决书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徐兆祥从方振国处购买铝合金型材等材料,货款计1147611元,徐兆祥陆续付款941780元,尚欠205831元。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除去零头,徐兆祥出具欠货款20万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徐兆祥购买方振国铝合金型材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发货单、欠条等证据能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徐兆祥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方振国要求徐兆祥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振国诉讼保全发生的费用不具有必然性,双方亦无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兆祥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振国货款20万元及从2016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方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9元,原告方振国负担13元,被告徐兆祥负担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全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