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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400号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11月21日,白某两次通过其使用的电话与被告人张某进行联系索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0月26日晚,张某在其居住的大连市某区某小区内将一包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白某,因白某未带有购毒款,后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其微信转帐给张某4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21日,张某在同一地点贩卖给白某1包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当天用同一手机微信收取白某购毒款400元人民币。张某共贩卖给白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共收取800元人民币。案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王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现王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始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