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董晓英与夏海杰及毛爱君、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英,夏海杰,毛爱君,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92号原告:董晓英,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夏海杰,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毛爱君,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邹德有,系该村村长。原告董晓英与被告夏海杰及第三人毛爱君、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晓英、被告夏海杰、第三人毛爱君、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董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2、确认存放在第三人村委会的占地补偿款87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村民。1996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编号3-24),合同载明:第三人村委会将0.466公顷耕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到2025年12月31日止。2000年起原告离开村里到桦皮厂居住。2001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毛爱君离婚,因毛爱君负责照顾孩子,原告遂将自己承包的耕地交给毛爱君耕种。2016年村里通知原告到村里签字,替被告取征地补偿款87000元。原告方知自己承包的地,于2001年1月26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第三人毛爱君冒用原告的名字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将属于原告的面积为0.151垧耕地转让给被告。第三人毛爱君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未经原告同意,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将征地补偿款判令归原告所有。被告夏海杰辩称:2001年签订的合同书,签订合同时原被告未离婚,毛爱君给我签的,我认为合同有效,所以补偿款应该归我所有。第三人毛爱君辩称:这地名不是我的,我不清楚合同是否有效。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意见。转让合同有我们村委会公章,但是我当时没有上任村长,原村长唐永川签的字,占地补偿款在土地征收局。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晓英系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村民。1996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编号3-24),合同载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将0.466公顷耕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到2025年12月31日止。董晓英与毛爱军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2月20日离婚。2001年1月26日,毛爱军在未得到董晓英授权的情况下,将董晓英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0.151垧土地转包给夏海杰,毛爱军在《土地转让合同书》书上冒签了董晓英的名字,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有当时村长唐永川和被告夏海杰签字。2016年,涉案土地被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占,给付补偿款87000元存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局。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合同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根据原告董晓英提供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编号3-42显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为董晓英个人,而其并未授权毛爱军处理涉案土地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海杰明知涉案土地承包人为董晓英,不尽到审慎义务,签订合同时不与承包人董晓英核实毛爱军是否有代理权与签字的真实性,故其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因董晓英对土地转让合同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经查,涉案土地的补偿并不在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处,故原告主张的给付主体不正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晓英与被告夏海杰于2001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驳回原告董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夏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颖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学舟—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