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沈立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沈立兵,何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主要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立兵,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佳,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立兵、何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立兵、何佳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沈立兵、何佳承担。事实和理由:1、何佳提供的行驶证发证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不能证实涉诉车辆具有合格的上路行驶资格,且沈立兵、何佳未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营运性货车的资格;2、挂车未投保,挂车损失应予扣除;3、本案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沈立兵、何佳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沈立兵、何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5247元(包括保险车辆损失80045元、评估费4002元、施救费7700元、吊装费3000元、折断气刹车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立兵、何佳为夫妻关系,何佳为登记在沈立兵名下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7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7月1日,案外人鲁瑞山驾驶保险车辆牵引津B×××××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800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保险车辆驶入道路北侧鱼坑后侧翻,造成保险车辆、路面、鱼坑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鲁瑞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80045元,沈立兵、何佳支付评估费4002元、施救费7700元、吊装费3000元、折断气刹车费500元。沈立兵、何佳提供了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吊装费、折断气刹车费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但并未就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有悖客观真实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沈立兵、何佳为其自有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80045元,该公司具有评估定损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4002元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保险车辆牵引挂车行驶,沈立兵、何佳主张支付施救费7700元、折断气刹车费500元及吊装费3000元,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单独施救保险车辆(主车)所产生的费用。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一审法院酌定保险车辆施救费6000元。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合计90047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沈立兵、何佳保险金90047元。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未依约赔偿沈立兵、何佳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沈立兵、何佳保险金90047元;二、驳回沈立兵、何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保险事故和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有异议,本院认为,沈立兵、何佳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虽行驶证为后补,但沈立兵、何佳陈述因事故导致证件随车灭失只能后补的理由,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挂车未投保应扣除挂车损失,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损失作出,不包括挂车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损失80045元并无不当;沈立兵、何佳因保险事故支付施救费7700元、折断气刹车费500元、吊装费3000元,该费用系牵引车、挂车共同花费,一审法院扣除挂车费用后酌定保险车辆该部分费用为6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伟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