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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1、易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易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1,绰号“答耳朵”,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易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7)湘0482刑初128号;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7)湘0482刑初127号,本院在审理二案过程中,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上述二案合并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将本院(2017)湘0482刑初127号被告人刘某1盗窃一案合并到本院(2017)湘0482刑初128号被告人刘某1、易某1盗窃一案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易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1伙同雷某1(已另案起诉)在常宁市桃江路梓园小区一停车棚内盗窃了被害人唐某1的一辆紫色嘉陵牌女式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返还失主唐某1。 2、2016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1来到常宁市培元办事处郭家坳张某1家门口盗窃张某1一台白色三星手机及现金1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 3、2016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1来到常宁市泉峰办事处茶箭村新屋组王某1的苗圃园,趁机盗窃王某1一台华为Mate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00元。 4、2017年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1、易某1在常宁市劳动路75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吴江波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己将该车追回返还失主哥哥吴某1。 5、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刘某1来到常宁市泉峰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屋边的一辆红色嘉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6、2016年7月30日早上,被告人刘某1途径常宁市电力局旁边桃江花苑小区,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D栋楼下的一辆黄色大运牌女式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1盗窃作案六次,窃物价值共计15800元,被告人易某1盗窃作案一次,窃物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易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贺某1的证言;4、被害人易某2、唐某1、张某1、王某1、刘某2、张某2、周某1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1、易某1及同案人雷某1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辩认、搜查、指认笔录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易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易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易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易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健 校对责任人:何娟 打印责任人:贺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