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定华与袁天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华,袁天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613号原告胡定华,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天华,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宇(系袁天华妻弟),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胡定华与被告袁天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宜民、被告袁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定华诉称,被告袁天华长期自备车辆从事水泥等货物运输,经常要原告胡定华到交货地提供装卸劳务。2016年9月23日,被告袁天华通知原告胡定华下午到七星台镇石套子村卸载水泥,按照8元/吨支付报酬,并要其携带一人帮忙。原告胡定华便带同村张德平同去。下午2时许,被告袁天华驾车装载满车水泥携原告和张德平到石套子村一组一农户门口停下,要原告和张德平卸下六吨水泥。原告和张德平把货车车厢壁板打开,并用两根木桩将壁板撑住。原告准备上车下水泥,还未登上车,靠壁板的一排水泥袋垮塌,将原告砸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抢救,后又转送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4896.91元。原告被诊断为:胸椎骨折。2017年2月22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胸椎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50天,需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944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天华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的基本情况属实,当时车上装载的货比较多,按照正常的操作方法,货车的壁板是不允许打开的,卸载一部分货物后才允许打开。原告违规操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天华支付原告医疗费9840元。3、被告袁天华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有以下意见:①医疗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600元无异议;②误工费,误工天数过长;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④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过长;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⑥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⑦营养费,营养天数过长;⑧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并非故意将原告致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⑩司法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同时查明,原告胡定华系枝江市××××山村三组村民,农村户口,其农田租给他人耕种,居住在枝江市××××山村,长期在枝江务工,主要从事货物装卸。上述事实,有原告枝江市公安局七星台派出所对张德平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费收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枝江市××××山村民委员会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为被告袁天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胡定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44896.9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每日误工标准,被告无异议。其误工费计算为费13108.5元(87.39元/天×150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7、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鉴定结论14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0462.75元,被告应赔偿112370.2元(140462.75元×80%)。被告已经赔偿原告9840,还需赔偿1025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定华各项经济损失112370.2元(已经赔偿9840元,还需赔偿102530.2元);二、驳回原告胡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袁天华承担491元,由原告胡定华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