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无业。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辛某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大街路口北500米处时,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宋某一相碰撞,致被害人宋某一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宋某一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人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衣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辛某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大街路口北500米处时,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宋某一相碰撞,致被害人宋某一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宋某一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30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口头传唤至奎文交警大队。案发后,被害人宋某一近亲属宋某二与保险公司、王某、被告人辛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打款给宋某二115055.1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打款给宋某二101997.5元。另外,被告人辛某赔偿被害人宋某一近亲属46000元,被害人宋某一近亲属对其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下午3时30分许,其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宝乐园附近时,其发现一位老人由西向东横穿马路,其赶紧刹住了车,这时一辆白色厢货从其车的左后方撞了上来,先是撞了其车的左后方,并将其车整个左侧刮坏,后撞到了前方的行人。2、证人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当时其坐在辛某驾驶的车副驾驶座上沿着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其坐的车行驶在最左侧机动车道内,当行驶到潍州路金宝乐园南大约100米的地方发现一个行人,行人当时从西向东横过潍州路,当发现行人的时候,辛某驾驶的车辆正在超车,辛某刹车并向右侧急打方向还是撞到了行人,并将右侧的比亚迪轿车撞坏。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下午宋某一去金宝乐园附近游玩,当天15时50分左右在金宝乐园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7日上午8点左右交警队打电话通知的。宋某一是其的姨姥爷。(二)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肇事人辛某均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三)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2016]32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宋某一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2、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170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0km/h。(四)书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潍公交侦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辛某于2016年11月26日15:57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经口头传唤至奎文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档案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辛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宋某一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情况。证人王某、衣某、于某的身份情况。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一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30日死亡,已火化。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辛某具备驾驶机动车B2驾驶证。肇事车辆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鲁V×××××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具备驾驶机动车C1驾驶证,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7、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宋某一近亲属宋某二、王某、被告人辛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打款给宋某二115055.1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打款给宋某二101997.5元。另外,被告人辛某赔偿被害人宋某一近亲属宋某二46000元,被害人宋某一近亲属对其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理。(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供述:2016年11月26日下午3点15分左右,其驾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金宝乐园南100米处时,发现一行人,已在车前很近的距离了,其赶紧踩刹车向右急打方向,结果车撞到了右侧一辆比亚迪轿车上,车前挡风玻璃左下侧撞到了行人。其用自己的电话拨打了120和122,救护车来后其帮助医护人员将伤者抬到救护车上,然后其就在现场等着交警来处理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