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镇农资经销处与刘孟和巴特、刘扎木斯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镇农资经销处,刘孟和巴特,刘扎木斯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058号原告:奈曼旗大镇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农资市场院内。经营者:王怀珍,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常胜村*组***号。被告:刘孟和巴特,男,1983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身份证号:×××。被告:刘扎木斯冷,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身份证号:×××。原告奈曼旗大镇农资经销处诉被告刘孟和巴特、刘扎木斯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7330元、违约金5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4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赊购原告化肥拖欠原告化肥款7330元,此款经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二被告给付化肥款7330元、违约金5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433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孟和巴特从原告处赊购价值7330元的化肥,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拖欠的化肥款;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刘孟和巴特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拖欠的化肥款7330元,被告刘孟和巴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给付滞纳金并给付5000元违约金(未明确约定利息)。乌日古木拉和被告刘扎木斯冷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孟和巴特给付拖欠的化肥款7330元、利息款2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4330元;被告刘扎木斯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孟和巴特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也不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只要求被告刘孟和巴特给付拖欠的化肥款7330元;并要求被告刘扎木斯冷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及乌日古木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孟和巴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孟和巴特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拖欠的化肥款733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孟和巴特给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属于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乌日古木拉与被告刘扎木斯冷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本案中两个保证人中一个保证人(被告刘扎木斯冷)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扎木斯冷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刘扎木斯冷应当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孟和巴特给付拖欠的化肥款7330元,并由被告刘孟和巴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孟和巴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化肥款7330元;被告刘扎木斯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扎木斯冷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孟和巴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负担54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