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5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53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可波��施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可波,施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5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苏��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可波,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施兰花,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可波、施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可波、施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89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3824.58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复���;二、被告李可波、施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6984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李可波、施兰花所质押的定期存款40000元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269元由被告李可波、施兰花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7269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被执行人李克波、施兰花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小石城花园六区8幢1701室房地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该处房地产设定有大额抵押债权,且是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安置,故暂不申请本院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至今未反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克波、施兰花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87077.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