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向兴慈与向昌华、向兴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兴慈,向昌华,向兴军,向学梁,廖先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522号原告:向兴慈,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权,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昌华,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原告父亲。被告:向兴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向昌华之子。被告:向学梁(又名向学良),男,2000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向兴军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礼,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先秀,女,1944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昌华,基本情况同前。系被告廖先秀之夫。原告向兴慈诉被告向昌华、向兴军、向学梁、廖先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兴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杨正权,被告向昌华(被告廖先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兴军及其与被告向学梁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红、朱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兴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按份共有的征地补偿款:2436910.98÷5人-150000(已支付)=337382.19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向昌华、廖先秀、向兴军等五人共同承包了头道水村瓦店子组的农村土地、林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140205022,林权证为1984年的自留山证,证号为:NO:088646,户主:向昌华。2008年恩施市林权制度改革时,因该林地与他人有纠纷,没有颁发新的林权证,仍以原自留山证登记的内容为准。2005年在签订编号为1140205022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户主向昌华与头道水村经济联合社将该户承包地的共有人向兴慈漏掉。2012年12月,恩施市六角亭工业园孵化园项目征地,征用了向昌华一户所承包的部分土地、林地,其征地补偿款共计2436910.98元。被告向兴军趁原告当时在青海省监狱服刑之机,拿15万元钱对原告的女儿杨进佳说:“你妈不在家,你妈的征地补偿款先拿15万元,等你妈回来了再算帐。”就这样,杨进佳从被告向兴军手中拿了15万元,未出收据。2015年4月10日原告刑满释放后去找父亲向昌华要征地余款,向昌华说钱全在向兴军手中,找他没用,而向兴军又拒绝给付。2015年8月,原告申请村委会调解,要求依法分割征地补偿款2436910.98÷5人-150000(已支付)=337382.19元。同年9月23日经头道水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10月12日原告向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系1140205022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共有人。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土仲案[2015]001号《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原告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140205022号的土地承包共有人。头道水村经济联合社、被告向昌华于2016年1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后,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昌华承包经营户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诉讼。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500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兴慈为被告向昌华一户承包土地的共有人,系合同编号1140205022《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的共有人,驳回了被告向昌华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如上请求。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严重不实:1、原告数十年来均未履行土地承包人的义务,其早已放弃承包权利。因原告于1985年远嫁福建,之后四处漂泊,后来犯罪服刑,其数十年来均未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过耕种管理,更没有缴纳相应的农业税、特产税、提留款项,以及按人头划分的农村义务工等义务,事实上已放弃承包经营权。2、原告并没有承包山林,其不属于其父亲经营管理的山林承包共有人身份,无权分割山林征收补偿款项。因山林系被告向昌华与其爷爷、父母以及自己的姐姐向昌珍五人最初承包经营,原告不具有山林承包人的身份。同时,原告女儿代表原告本人的意见已接受15万元的补偿款,且系原告的父亲向昌华为了体现对子女的关心和家庭和睦,按1981年人平只有1亩土地的情况,按照征收标准5万元一亩,又自行作主将全家开荒的土地让出一部分,按2亩的面积给原告支付的补偿款15万元,另还支付了村里公山补偿款1万元,共计16万元。原告已超额取得承包地的补偿款,被告要求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前提下,由原告依法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项,并暂时保留诉权。既然原告不接受家庭协商方案,目前其他被告也没有追认向昌华的个人行为。原告所诉争的土地征收时,补偿款项包括房前屋后的菜地以及多年来开荒的多处土地,另还有修建的宅基地、公路、水井、堡坎等建筑设施在内,这些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所要求分割的补偿款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不是家庭成员之一,也无权按照相关补偿协议主XX均分割。因经仲裁及诉讼确认的土地承包共有人身份只局限于其分田到户时的土地面积,即全家5人共计承包的5亩(山田2.5亩,水田2.5亩)的补偿范围,原告并没未被确认系《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补偿协议书》的共有人之一,其无权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按份分割补偿,故对协议中水田、旱田共计5亩之外的补偿款以及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经济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等,均与原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以被告向昌华为户主与其妻廖先秀、长女向兴慈、次女向兴艳、其子向兴军5人在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瓦店子组共同承包土地5亩,其中水田2.5亩、山田2.5亩。1985年原告向兴慈结婚;2002年3月21日,原告向兴慈作为头道水村常住人口进行了登记,期间被告向兴慈未有户口外迁的情况。2004年8月17日,原告向兴慈在头××组修建住宅一栋,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恩市集建(2004)字第020330号)。2005年6月5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140205022)上载明,承包土地人口共5人,共有人情况包括户主向昌华、妻子廖先秀、其子向兴军、孙子向学良4人,漏列了原告向兴慈,后经仲裁和诉讼确认原告系该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1984年,以被告向昌华为户主的自留山证上登记的林地相关权利人有5人,当时该户人口中包括原告向兴慈。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因该户与他人有林权纠纷,没有获得新的林权证。2012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19日上述经营户承包的土地、林地因国家建设被征收,按收回耕地12.779亩及林地26.102亩的面积签订了《收回土地经营承包权及补偿协议书》四份,包含耕地安置补助费405183.75元、青苗费31167.98元、土地补偿费218175.88元;林地安置补助费496569.67元、土地补偿费267383.67元;耕地和林地上的零星经济林木、附着物补偿费299237元;坟墓搬迁费25800元,其他沟渠、水塑管、公路等实物拆迁补偿60913.35元;宅基地0.406亩补偿安置补助费12873.04元、土地补偿费6931.64元、零星经济林木、附着物补偿费612675元(含浆砌堡坎补偿费537940元、苕窖补偿费2000元、水井补偿费9000元、水渠补偿费52500元);以上共计2436910.98元。被告获得上述补偿费用后通过原告女儿杨进佳转交给原告15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判决、《收回土地经营承包权及补偿协议书》及原告、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向兴军于2012年12月19日与头道水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收回土地经营承包权及补偿协议书》系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年新修的房屋地基0.406亩的补偿,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建设原告并未参与,审理中原告表示不清楚,也发生在原告服刑期间,与该份协议相关的补偿均系以该宅基地的存在为前提,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并保护稳定的承包关系。本案原告已经合法程序取得其所在的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同时与本案被告共同享有该户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相应的也应获得林地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依法享有因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占用而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故本案被告一户所承包的土地、山林被依法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费,原告有权参与分割。关于原告应分得的费用范围,本院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合本案情况评述如下:1、关于被告向兴军于2012年12月19日与头道水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收回土地经营承包权及补偿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宅基地0.406亩的补偿安置补助费12873.04元、土地补偿费6931.64元、零星经济林木、附着物补偿费612675元(含浆砌堡坎补偿费537940元、苕窖补偿费2000元、水井补偿费9000元、水渠补偿费52500元)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因此项补偿费用产生的基础(宅基地)是原告服刑期间新获得的,且原告自己已经在此前从该村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并建房单独居住,故不应再重复享有与上述宅基地相关的补偿费用。2、关于坟墓搬迁费25800元,其他沟渠、水塑管、公路等实物拆迁补偿60913.35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相应的搬迁投入和参与修建、管理,此部分费用原告亦无权分割。3、关于2012年12月19日被告经营户承包的土地和林地因国家建设被征收所签订的《收回土地经营承包权及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费用,包含耕地安置补助费405183.75元、青苗费31167.98元、土地补偿费218175.88元;林地安置补助费496569.67元、土地补偿费267383.67元;耕地和林地上的零星经济林木、附着物补偿费299237元。因征地时原告并未在家耕种管理土地,故原告不享有对青苗费31167.98元的权益。其他各项系该经营户的共同应得的补偿和收益,原告有权分割。综上,原告可以分割的费用为耕地安置补助费405183.75元、土地补偿费218175.88元;林地安置补助费496569.67元、土地补偿费267383.67元;耕地和林地上的零星经济林木、附着物补偿费299237元,以上共计1686549.97元。因本案争议的家庭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人共有5人,双方并无异议,原告也已被确认为其中五分之一,故原告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为337310元(1686549.97元÷5)。原告已获取的15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还应分得上述补偿款1873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昌华、廖先秀、向兴军、向学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向兴慈承包耕地、林地的征收补偿款187310元。二、驳回原告向兴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交纳3180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向昌华、廖先秀、向兴军、向学梁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唯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