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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董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董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7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东港区。负责人:徐雪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异,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雯,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梅,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以下简称“东港支行”)诉被告董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淑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东港支行与被告董淑梅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董淑梅偿还借款本金280301.4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息(截止2016年7月1日拖欠应收利息12750.2元,本金罚息804.2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67.63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董淑梅承担律师费10857元;5.判令被告董淑梅承担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月,原告与被告相继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初始贷款月利率为6.5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XX号的房屋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按约给被告董淑梅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董淑梅不再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董淑梅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董淑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东港支行(甲方)与被告董淑梅(乙方)签订编号2012年个循字第cjl575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3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若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则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无需通知乙方。双方同意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年个循字第cjl575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额为35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庄房他证庄字第X**号]。2012年12月5日,被告董淑梅(借款人)与原告东港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2012年个循字第cjl57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顾莉莉;帐号:XXX)。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4220.62元。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2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董淑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280301.44元,利息12750.2元,本金罚息804.2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67.63元。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857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于2017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董淑梅尚欠借款本金280301.44元,利息12750.2元、本金罚息804.2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67.63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301.44元,利息12750.2元、本金罚息804.2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67.6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一节,因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告董淑梅签订的2012年个循字第cjl575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董淑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借款本金280301.44元;三、被告董淑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截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12750.2元、本金罚息804.2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67.63元;四、被告董淑梅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五、被告董淑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律师代理费10857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董淑梅应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对抵押物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XX号房屋[庄房权证庄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600元,由董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