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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定魁与柳林、吴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魁,柳林,吴建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1民初946号原告:吴定魁,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生,河南省项城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柳林,男,满族,1970年12月2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吴建房,男,汉族,1977年8月2日生,河南省项城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吴定魁诉被告柳林、吴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吴定魁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定魁撤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吴定魁负担。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