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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百闻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百闻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168号原告郑州百闻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院17号楼20号。法定代表人杨星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自强,男,汉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单位推荐人员。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温永彬。原告郑州百闻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开始供货,15年4月28日当日送货到厂(供货明细为安琪鲜酵母10件,每件150元)。15年7月11日送货(供货明细为LB28酵母抽提物20件,每件450元)。15年8月4日送货(供货明细为安琪鲜酵母20件,每件150元)。15年8月26日送货(供货明细为安琪鲜酵母20件,每件150元)。15年9月16日送货(供货明细为安琪鲜酵母20件,每件150元)。货款共计壹万玖仟伍佰圆整。期间被告不能按批按月及时回款,多次约定汇款日期,但均未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壹万玖仟伍佰圆整(1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的《对账单》载明,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本司与贵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按财务制度,应定期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项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2015.12.31,贵公司欠款19500.00,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后因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9500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百闻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全琪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巴超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