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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行审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1行审295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兰喜,卫辉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指导员。被执行人李冰。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编号410781-1000732961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冰于2016年10月17日7时26分,在107国道卫辉境内顿坊店乡后庄路口实施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冰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限其15日内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李冰于2016年10月31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6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李冰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罚款20元及加处罚款20元,合计40元。因李冰逾期未履行,现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冰履行罚款20元,加处罚款20元。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冰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前已催告李冰李冰履行义务,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本院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李冰履行加处罚款20元的申请一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781-1000732961处罚决定对李冰处以罚款20元、加处罚款20元,合计4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全枝审判员  孙西军审判员  刘玮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