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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萍与被告鲍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鲍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316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辉,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鲍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凤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杨秋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