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袁丙贞、陈秀忠等与黄鹏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丙贞,陈秀忠,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黄鹏杰,陈玉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568号原告:袁丙贞,女,汉族,1942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受害人陈某的妻子。原告:陈秀忠,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受害人陈某的长子。原告:陈秀芝,女,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受害人陈某的长女。原告:陈玉芝,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受害人陈某的次女。原告:陈玉卿,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受害人陈某的三女。原告:陈玉英,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受害人陈某的四女。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彬、林丹丽,均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杰,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陈玉君,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黄鹏杰之妻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江,男,1957年1月8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系被告黄鹏杰、陈玉君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袁丙贞、陈秀忠、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诉被告黄鹏杰、陈玉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彬,被告黄鹏杰、陈玉君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丙贞、陈秀忠、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诉称,2016年6月1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黄鹏杰因安装使用液化石油气不规范,造成液化石油气泄漏,并引发爆炸,导致路过的陈某被爆炸炸毁飞出的大铁门砸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发后,经揭阳市揭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简称:住建局)、揭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下简称:公安)、揭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揭东区大队(下简称:消防)、揭阳市揭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简称:质监局)、揭阳市揭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简称:安监局)、××镇人民政府(下简称:××镇政府)等部门联合调查作出《关于××镇液化石油气泄漏闪爆事故调查情况报告》,确认该次事故系因被告黄鹏杰安全意识淡薄,对燃气炉具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使用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液化石油气泄漏引起闪爆的生活事故。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导致痛失至亲,精神遭受严重的打击,而被告不仅未对陈某的家属给予慰问,也未向陈某的家属进行赔偿、道歉,相反,多次借口辩解企图逃避责任,完全没有愧疚之心。被告必须为本次严重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384元(死亡赔偿金66802元、丧葬费36329.5元、抚养费9252.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袁丙贞、陈秀忠、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揭东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死亡原因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抚养人及被扶养人情况。4.揭东区政府多部门联合做出的《关于××镇液化石油气泄露闪爆事故调查情况报告》一份,证明陈某系在××镇液化石油气泄露闪爆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系引起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员。5.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因受伤过重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9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黄鹏杰、陈玉君辩称,一、2016年6月19日6时30分许,发生在二被告住宅前门的闪爆事故,纯属没有真正查明原因的意外事故,属天灾人祸。政府行政六部门出具的《关于××镇液化石油气泄漏闪爆事故调查情况报告》违背事实更缺乏科学依据。(1)事故发生时间早上6时30分左右,天已明亮,被告黄鹏杰起床后进厨房再入厕所时,没有打开厕所照明灯,这一事实有现场有关部门勘查过程的调查询问笔录反映清楚在卷,所以说《情况报告》中陈述黄鹏杰起床后到厨房刷牙,然后进入厕所打开厕所照明灯的情节表述,违背客观事实。(2)如果煤气泄漏引起爆炸,应该在厨房内起爆,但厨房内一切物品,包括厨房内放置煤气瓶位置的木制柜门,均完好无损,《调查报告》中的现场勘查情况有查明事故现场无过火痕迹的勘验结论,由此证明《调查报告》所指该事故系煤气泄漏引起爆炸,显然缺乏科学依据。(3)煤气瓶放置在厨房内柜里距离被炸门口铁门有八米左右,如果系煤气泄漏引起爆炸,应该首先在放置气瓶的厨房内闪爆,而不应该在距离厨房八米左右的门口铁门发生爆炸,这一事实情况充分说明,《调查报告》将该闪爆事件认定为煤气泄漏引发是非常牵强且缺乏科学依据的。(4)《调查报告》中对疑涉事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检验,涉事液化石油气钢瓶气密性合格,未发现异常。”这是科学证明被告家使用的煤气钢瓶气密性合格,根本不存在煤气泄漏的证据事实。所以,该钢瓶的检验报告是对《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有力的驳斥。这足见政府有关部门对该事故的调查结论是经不起科学论证检验的。二被告对于上述的分析,并不是要推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科学阐明事故客观事实,证明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但依理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无过错责任,上述分析,请人民法院重视。二、2016年6月19日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陈某老人的不幸去世,二被告和亲属都深感悲痛和遗憾,对六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部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律、按标准审查认定。对扶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二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相片一张,该相片于2016年6月19日中午拍摄,拍摄显示家里厨房完好无损。3.××镇××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给陈某抢救费6300元,被告在陈某死亡后再赔偿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同意由法庭依法审查。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内容对事故陈述不实,该事故是意外事故;该证明所陈述陈某老人与其配偶均已满70周岁,均无劳动能力,双方均不存在抚养关系,且证明内容中证实受害人陈某有儿子陈秀忠及四个女儿共五个子女的事实。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事故现场无过火痕迹,将该闪爆事件认定为煤气泄漏引发是非常牵强且缺乏科学依据。对原告的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所主张的观点。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5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审查,庭后六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供法庭审查,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揭东区××镇××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袁丙贞系受害人陈某的配偶,原告陈秀忠、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系死者陈某子女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受害人陈某的死亡原因。原告的证据4,即揭东区政府多部门联合做出的《关于××镇液化石油气泄露闪爆事故调查情况报告》,该证据是从住建局调取的、有加盖住建局的公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支持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黄鹏杰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镇××街××号的住户发生闪爆事故,住宅一楼的大铁门突然向外飞出,砸到刚好路过的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住建局、公安、消防、质监局、安监局、××镇政府六部门联合进行调查,六部门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关于××镇液化石油气泄漏闪爆事故调查情况报告》。调查情况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6年6月19日6时30分许,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街××号的住户黄鹏杰起床后,从二楼卧室下到一楼厨房洗碗糟刷牙,然后到厕所门口打开厕所照明灯,瞬间引发闪爆。被告黄鹏杰住宅一楼的大铁门被炸毁并向外飞出,砸到刚好路过的陈某、许某,造成群众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受伤、黄鹏杰灼伤,周边住户的门窗不同程度损坏。事故涉及有关人员为黄鹏杰、陈玉君夫妻以及受害人陈某、伤者许某。调查情况报告查明涉事液化石油气钢瓶气密性合格,未发现异常,认定事故原因及性质是由于事发住户安装、使用液化石油气不规范,造成液化石油气泄漏,户主黄鹏杰未有察觉,打开厕所照明灯,瞬间引发了闪爆。该事故系因被告黄鹏杰安全意识淡薄,对燃气炉具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使用操作不当,造成液化石油气泄漏引起闪爆的生活意外事故。该调查情况报告还建议依法追究户主黄鹏杰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受害人陈某受伤是由被告铁门所致,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致死。抢救期间,被告支付抢救费人民币6300元,受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赔偿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5日,六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受害人陈某,1933年6月21日出生,住揭东区××镇××村,系农村居民。再查明,原告袁丙贞系受害人陈某配偶,原告陈秀忠、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系受害人陈某子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鹏杰安全意识淡薄,对燃气炉具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使用操作不当,造成液化石油气泄漏引起闪爆致其住宅一楼的大铁门被炸毁并向外飞出,砸到刚好路过的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鹏杰对事故存在过错责任,死者陈某无责任,有住建局、公安、消防、质监局、安监局、××镇政府六部门联合进行调查并出具的《关于××镇液化石油气泄漏闪爆事故调查情况报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事故涉案住宅为被告黄鹏杰、陈玉君夫妻所有,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法进行民事赔偿。原告袁丙贞系死者陈某的配偶,原告陈秀忠系死者陈某的儿子,原告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系死者陈某的女儿,六原告系死者陈某的近亲属,六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关于二被告主张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无过错责任的辩称意见,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法予以审查,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六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死者陈某为农村户口,故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13360.4元/年×5年=66802元。原告请求赔偿668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原告请求赔偿36329.5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者陈某为83周岁高龄老人,其配偶袁丙贞不是陈某生前抚养对象,死者陈某生前及其配偶袁丙贞应由其子女共同扶养,故原告请求由陈某承担对其配偶袁丙贞六份之一额的抚养责任即赔偿925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受害人陈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发票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被告黄鹏杰的过错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黄鹏杰、陈玉君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请求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802元、丧葬费人民币36329.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131.5元,抵除掉被告黄鹏杰已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鹏杰、陈玉君应赔偿六原告人民币145131.5元。对于六原告请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杰、陈玉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丙贞、陈秀忠、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人民币145131.5元。二、驳回原告袁丙贞、陈秀忠、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7元,由原告袁丙贞、陈秀忠、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负担人民币485元,被告黄鹏杰、陈玉君共同负担人民币3162元。被告黄鹏杰、陈玉君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袁丙贞、陈秀忠、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已交纳,被告黄鹏杰、陈玉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袁丙贞、陈秀忠、陈秀芝、陈玉芝、陈玉卿、陈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人民陪审员 李志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欣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