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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贵保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保,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037号原告:陈贵保,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桂林市雁山区,被告:吴军,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陈贵保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军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军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2、被告吴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偿还原告陈贵保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本院550,退回原告2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燕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