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霞与孟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孟玉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998号原告:黄霞,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欣欣、杨家峰,长丰县双凤法援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玉宝,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霞诉被告孟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告孟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805.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22时30分,被告孟玉宝驾驶普通摩托车,在双墩镇双墩中学南附近路段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与行人黄霞刮撞,造成黄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玉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霞无责任。经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后踝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遗有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1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被告孟玉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庭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房地产权证予以佐证,对该居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比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霞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踝关节半脱位。住院期间被告孟玉宝支付医药费15000元。出院后,原告陆续进行复查并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自行支付医疗费4029.4元。2015年7月30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霞因外伤致左后踝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遗有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2111.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购买位于长丰县双墩镇花锦路北侧国强丰瑞园9幢1002室并居住。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黄霞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已在城镇购房居住,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佐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可按安徽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4029.4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误工费20556元(114.2元/天×180天);5、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93.6元(17234元/年×12年×10%÷3人);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11.5元,以上损失共计111490.5元。上述损失由孟玉宝予以赔付。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霞各项损失共计111490.5元;二、驳回原告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减半按1491.5元收取,由被告孟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黄霞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事实;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花去医药费情况;5、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情况;7、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证明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情况;8、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孟玉宝未提交证据。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