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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俞建明、应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建明,应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86号案外人:赵建军,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岳道,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俞建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理人:俞某,系俞建明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应江明,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俞建明与被执行人应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建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建军称:请求本院撤销对位于诸暨市应店街镇邮电路2号其所有的1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06年,应江明通过拍卖方式,购得建设银行位于诸暨市应店街镇邮电路2号的房产。此后,其以45000元的价格,向应江明购买了该房产中面朝应店街镇应镇南路10平方米的房屋,并为此与应江明立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因房屋产权无法分割,故不办理过户手续。购买后,其将该房屋作为卖狗肉的店面使用至今;诸暨市工商局也将此房屋作为其私产以审批营业执照。故该10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应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6月13日,本院对俞建明诉应江明、应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一、应江明应赔偿俞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6513.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应水明应赔偿俞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5628.3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俞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俞建明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浙0681执7299号,对应江明应履行义务部分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0日,本院查封了登记于应江明名下、位于诸暨市应店街镇邮电路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下称涉案房产);现拟依法处置。案外人赵建军以其已购买涉案房产中的部分房屋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3号、(2016)浙06民终27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6)浙0681执729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所证实。案外人赵建军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6年12月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载明:应江明将涉案房产一楼东北角店铺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售给赵建军,赵建军已对该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购买;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45000元,赵建军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全额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应江明;协议生效后,上述房屋即交由赵建军居住使用,因产权证无法分割,故不予办理过户手续。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载明:以赵建军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诸暨市应店街琴珍狗肉店”经营场所为“诸暨市应店街镇应镇南路”。本院收集的与涉案房产相关的证据:3、2016年11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与应江明的谈话笔录。在该次谈话中,应江明虽然讲到涉案房产一楼狗肉店的店面等房屋已经卖掉,但当执行人员问到“上述房子买卖是否有证据材料”时,其明确表示“没有材料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于赵建军所主张购买的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应江明名下,故赵建军并未取得所买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全部四项情形。但是:1、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后,应江明虽然提出其中部分房屋已经出卖,但明确表示并没有买卖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赵建军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后签订的;2、《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因产权无法分割,故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即使房屋买卖情况属实,因赵建军当初就知道产权无法分割,其对所买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存在过错。此外,赵建军虽提供了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照,但即使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所就是其所主张购买的房屋,上述情况仍客观存在。综上,赵建军对涉案房产部分房屋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四)两项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建军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