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临清市国土资源局、王树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清市国土资源局,王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8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街88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英鹏、王雷,该局工���人员。被执行人王树荣,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清市。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树荣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于2017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鹏、王雷,被执行人王树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罚字(2016)32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责令王树荣依法改正在105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建房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2、依法对王树荣处以罚款3150元。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14日发现,王树荣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潘庄镇陈沿村集体土地建房。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同���4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停止施工。申请执行人同年4月18日向临清市政府报告,同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同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属破坏基本农田行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临国土资罚字(2016)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王树荣依法改正在105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建房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2、依法对王树荣处以罚款3150元,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临清市农业银行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国土资罚字(2016)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国土资催字(2016)323号催告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对王树荣、吴学法、陈兴龙等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王树荣陈述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临清市潘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现状图,2016年6月22日王树荣缴纳3000元罚款单据复印件等材料。2、临清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证,关于王树荣违法占地核查报告和专项报告,立案审批表,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证,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催告书及其送达证等材料。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树荣辩称占用的不是耕地,是废弃的地。并称已经���罚款了,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3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字(2016)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李晓杰审判员 邢红丽审判员 冀翔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敬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