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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合同诈骗刘国善.doc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善,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702196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租住新疆哈密市大营门村**号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刘国善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自己承包了银风科技公司位于新疆鄯善县楼兰风区的风电机组基础施工项目工程,欲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施工和木工分别分包给被害人刘得峰和焦建国,骗取两被害人信任,与两被害人共同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以收取工程押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得峰2.7万元、被害人焦建国3万元,并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焦建国2000元。赃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得峰、焦建国的钱款共计5.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国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刘国善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自己承包了银风科技公司位于新疆鄯善县楼兰风区的风电机组基础施工项目工程,欲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施工和木工分别分包给被害人刘得峰和焦建国,骗取两被害人信任,与两被害人共同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以收取工程押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得峰2.7万元、被害人焦建国3万元,并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焦建国2000元。剩余赃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得峰、焦建国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8月,被告人虚构了自己承包鄯善楼兰风区的工程,将工程分包给刘得峰和焦建国,并与两人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并以缴纳工程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得峰2.7万元,焦建国3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刘国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国善通过其朋友张春与韩自亮见面,听到二人谈及承包风电工程的事情,并从韩自亮处借到一份风电工程图纸私自复议留存。后刘国善明知韩自亮没有与自己合作意向,自己并未承包新疆鄯善县楼兰风区的风电工程的情况下,虚构了工程项目,通过齐原风在合同上签字,让叶宏锅冒充韩自亮,雇佣水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刘得峰,焦建国共计5.7万元的事实。3、证人韩自亮的证言证实,经朋友张春介绍和刘国善见过一面,与刘国善未具体商谈小草湖风电工程,也并未有意向刘国善转包或者分包该工程,未给刘国善留其联系方式,通过张春将风电工程图纸给刘国善看过一晚的事实。4、证人张春的证言证实,之前刘国善欠自己6.9万元未归还,因刘国善是木工,将其介绍给做工程的朋友韩自亮给刘国善给活干,好归还欠的钱,于是带刘国善跟韩自亮见面。见面未谈工程的事,韩自亮也没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刘国善的意向,同时韩自亮也没有承包楼兰风电工程,也不是银风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小草湖风电工程图纸从韩自亮处借给刘国善一晚的事实。5、证人齐原风的证言证实,刘国善欺骗齐原风说承包了新疆楼兰风区的风电工程,想和他合作。2015年8月4日,刘国善和刘得峰、焦建国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齐原风也在协议上签字。后面一直未开工,找不见刘国善。刘得峰、焦建国来找自己才知道刘国善向他们收取工程押金的事实。6、证人叶宏锅的证言证实,通过其朋友陈日东认识刘国善,刘国善曾找叶宏锅冒充姓韩老板,并以工程手续未办好来安抚工人,叶宏锅并不知情刘国善诈骗行为的事实。7、证人陈日东的证言证实,陈日东开出租车过程中认识了刘国善,刘国善说自己是托克逊县做风电工程的,需要工人,于是将朋友叶宏锅介绍给刘国善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刘国善辨认出介绍其认识姓韩男子的张春,辨认出通过张春介绍其见面的男子韩自亮;刘得峰辨认出与其和焦建国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并收取2.7万元押金,收取焦建国3万元押金的男子刘国善,辨认出在托克逊县冒充姓韩的男子与其见面的叶宏锅;叶宏锅辨认出委托其冒充姓韩男子的刘国善;陈日东辨认出坐其出租车并告诉其在新疆托克逊县承包风电工程的刘国善的事实。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国善被受害人刘得峰、焦建国扭送至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被告人无自首情节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国善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1、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证实,甲方刘国善、齐原风与乙方刘得峰,焦建国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分别将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分包给刘得峰和焦建国的事实。12、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国善收到刘得峰、焦建国承包施工工程押金5.7万元的事实。1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国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8月4日转账收入2万元整,2015年8月5日现存收入2万元整,两笔钱款共计4万元相继被分笔提现。焦建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与2016年4月25日网店柜面汇入2000元的事实。1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登记的企业中没有银风科技公司的事实。15、借条证实,被告人刘国善于2014年12月23日向张春借款6.9万元的事实。16、借条、收条证实,刘国善于2015年9月8日收到齐原风现金125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向齐原风借款4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国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善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二、对赃款5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       敦       荣审判员 帕孜来提·艾木都人民陪审员杨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 扎 拉 依  ·  阿 不 来 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