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戴爱平与被告傅星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爱平,傅星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589号原告:戴爱平,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星茗,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爱平与被告傅星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被告傅星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傅星茗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4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5计收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傅星茗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2017年3月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傅星茗辩称,2012年向戴爱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后在2016年12月结算,因尚欠利息20000元,故在重新出具借条时,载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对于利息计入本金,依法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戴爱平与傅星茗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金额100000元,月息15‰,在2016年12月结算时,将所欠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并重新书写借款本金120000元,月息15‰。至2017年3月底止,尚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400元,共计125400元。本院认为,戴爱平与傅星茗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傅星茗应依约还款,戴爱平的诉讼请求成立。以利息计入本金的金额(120000元)为基数计算本息之和并未超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所得本息之和,故对傅星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傅星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戴爱平清偿125400元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傅星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正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