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张金莲、胡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张金莲,胡章发,祝甘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鹅湖大道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19701。负责人项政国,该支行行长。被告:张金莲,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胡章发,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祝甘瑞,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张金莲、胡章发、祝甘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以被告张金莲已死亡,暂无法确定其继承人情况,待继承人情况确定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为40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余笑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