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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石忠凯与马树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凯,马树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880号原告:石忠凯,男,7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马树云,男,5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石忠凯与被告马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7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马树云借款担保人。此款到期后,我为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此笔借款已还清。现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马树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树云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原告石忠凯等人担保,被告马树云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未偿还,原告石忠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马树云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忠凯担保追偿款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马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琼 关注公众号“”